Warning: assert() has been disabled for security reasons in /webHome/host5174421/www/wp-includes/sodium_compat/autoload.php on line 65 霍彦兵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 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 – 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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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彦兵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 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

【案情简介】
  霍彦兵是1991年进入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以下简称金陵船厂)从事电焊、打磨等工作,起初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霍彥兵与南京友谊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四年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仍与2008年之前一致,2011年3月1日,金陵船厂与霍彥兵签订终止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6日,金陵船厂安排霍彥兵等员工进行有害作业健康检查,同年9月22日检查结果显示霍彥兵的双肺纹理增加,医生建议霍彥兵去职业专科门诊。2014年9月23日,霍彥兵申请职业病鉴定后,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无尘肺的诊断结论;然而,同年10月20日,霍彥兵在鼓楼医院做胸部穿刺检查后做出的病理诊断却显示,其符合焊工尘肺组织学改变;霍彥兵又向南京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同年11月21日,霍彥兵的职业病鉴定因金陵船厂拒绝提交鉴定费用而被迫中止,直到单位提交鉴定费用后职业病鉴定程序才重新启动,2015年7月29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接触粉尘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每一年复查一次,观察期5年;2016年5月,霍彥兵又要求进行复查,2016年6月27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与原来的一致的的诊断结论;此时的霍彥兵,已经明显感觉病情加重,经常自觉胸闷和呼吸困难,遂又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仍为无尘肺。面对接二连三的打击,霍彥兵在绝望中申请了省级职业病鉴定,2017年3月22日,他终于迎来了曙光,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出具了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的鉴定结论。同年5月31日,霍彥兵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7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致残程度为四级。
  在霍彥兵长达三年的申请职业病鉴定期间,金陵船厂于2014年12月3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霍彥兵,将调整其工作岗位,理由是霍彥兵双肺纹理增加,需要到职业病门诊定期复查,不适宜从事船舶装配工作,由于霍彥兵坚决不同意转岗,金陵船厂遂扣发了其当月工资,霍彥兵被迫在转岗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1月,霍彥兵转岗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后,金陵船厂才补发了霍彥兵2014年12月的工资;霍彥兵被迫调岗后,工资水平出现了大幅度的下降,不仅使其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治疗,而且影响到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当霍彥兵以为自己的事情终于尘埃落定,却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发现,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按照现有缴费基数核准工伤保险待遇,霍彥兵长期以来身体和心灵上积聚的伤痛终于爆发,将金陵船厂诉至劳动仲裁!
【代理意见】
我方认为:
  第一,金陵船厂应当支付霍彦兵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补差。
首先,霍彦兵从2013年9月检查结果显示肺部纹理增加,医生建议进行职业专科门诊,到2014年10月鼓楼医院的病理诊断其符合焊工尘肺组织学改变,再到屡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连续过程来看,霍彦兵2014年10月就被确诊为尘肺病,且病情与其在金陵船厂所从事的焊工工作有直接关联。
  其次,调岗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即使针对普通员工,也应与其协商一致方可实施,何况是特殊的职业病人?金陵船厂提供的变更岗位告知书上虽有霍彦兵的签字,但由于金陵船厂既不给报销医药费,又扣发12月份工资,霍彦兵的生活被逼至绝境,才无奈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安排,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印证该事实!
  再次,金陵船厂在庭审中陈述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从霍彦兵的健康出来,为其调离有毒有害环境,但事实上,最后的省级鉴定结论是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这么严重的病情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足以说明调岗后职业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程度也并未减弱;
  最后,《职业病防治法》57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即使霍彦兵在变更岗位告知书上签字,也仅仅是对变更工作岗位的协商一致,对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并未协商一致,金陵船厂自2015年3月起大幅降薪,显然不是妥善安置!白血病病人在当时情况下是不适宜工作的,也造成易某健康继续恶化。即使易某可以上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需降低易某的工资。由于易某患了职业病,造成了工作能力的降低,这种能力的降低是某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
第二,金陵船厂应当支付霍彦兵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
  金陵船厂提出:工伤认定书上职业病确诊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故此只能以此时间点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我方认为,职业病与普通突发事故工伤不同,从出现病症到被确诊有一个漫长的期间,因此应以其患病时间点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金陵船厂发现霍彦兵的身体异常后,即将其调离原岗位,之后霍彦兵一直在申请职业病鉴定、重新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也是构成尘肺一期,这个日期显然只是确诊日期,并非患病日期!依庭审中金陵船厂的陈述,调岗是将霍彦兵调离了有毒有害环境,可以推断如果调岗之前未患职业病,调岗之后更加不可能患职业病!而我方提供的2014年10月鼓楼医院的病理诊断,可以证实霍彦兵患有尘肺病的时间,此后病情一直存在且在不断加重,故职业病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10月。
  金陵船厂认为:霍彦兵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原因是,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职业 病诊断时间有误,故此应由工伤认定机构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金陵船厂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依据,先是安排霍彦兵调岗,随后又降低其薪资待遇,直接导致了霍彦兵社保缴费基数的大幅下调,进而影响到工伤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金陵船厂未经协商一致的降薪,才是霍彦兵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
第三,金陵船厂应当支付霍彦兵精神抚慰金。
  《职业病防治法》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可以向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霍彦兵为什么会患职业病?金陵船厂在管理上是有一定疏漏和责任的,霍彦兵在庭审中提出:劳动合同从未提示过他们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工作场所也没有设置过相应的警示标志!他们既没有进行过安全上岗培训,工作中也没有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霍彦兵不幸得了职业病,现在的他走路、做事、甚至呼吸都很困难,而他的生命也将因此大大缩短,除了这些生理上的损害外,他的心理上也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等不良心态,故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霍彦兵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55148元;
  二、对申请人霍彦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裁决文书:
仲裁认为争议焦点:
一、金陵船厂2014年12月对霍彦兵的调岗,是否合法?
二、金陵船厂2015年3月起降低霍彦兵工资待遇,是否合法?  
三、霍彦兵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金陵船厂有无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                          
  针对第1争议焦点:2013年9月22日,霍彦兵的体检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加,医生建议定期进行职业专科门诊,2014年12月,金陵船厂从霍彦兵的身体健康和职业病预防要求出发,主动提出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提供了5个待选岗位,得到了霍彦兵的签字同意,应当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情形,本委认为并无过错。但从霍彦兵最终的职业病鉴定结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和伤残等级“四级”来看,调整工作岗位、改善工作环境,并未减弱霍彦兵职业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程度,并未真正实现有利于劳动者的调岗目的。                           
  针对第2争议焦点:金陵船厂并未与霍彦兵就调岗后的劳动报酬协商一致,霍彦兵调岗后,虽然工作环境和条件较之前有较大改善,但工资收入却出现下降。金陵船厂辩称,工资系按岗变薪变原则,参照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和考核办法发放。但从霍彦兵的职业诊断和鉴定过程来看,他一边在新岗位工作,一边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并未出现缺勤或旷工等违纪情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不应降低其工资待遇。                                  针对第3点争议焦点:金陵船厂已为霍彦兵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霍彦兵的工伤待遇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发放,故对于霍彦兵要求金陵船厂补发工伤待遇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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